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LH-一一一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大園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八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前行,致追撞其同向前方之由 郭溪弘 騎駛並搭載其妻丙○○之DEN-一四七號機車。頓時人、車倒地,郭溪弘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發後,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郭溪弘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車駕車於前開時、地,追撞其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郭溪弘騎駛並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溪弘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次查,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存右述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至告訴人郭溪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二紙附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其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郭溪弘係騎機車依規定沿外側車道行駛,並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顯然無從防範,另告訴人丙○○則單純為機車乘客,於本件車禍毫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職是,自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二人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上傷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同受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業據廖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其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雖終幡然省悟旋即當場自首犯行,然曾一度唆人頂替,此據頂替者 楊進福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心態可議,告訴人等各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前揭時,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0‧一七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仍駕駛汽車,因認其於此係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事發後經測試結果,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第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看到他(指被告)的時候,看起來蠻清醒的,走路也都很正常,在跟我們對答樣子也很正常,感覺不出有喝醉的樣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被告行動當時有異樣?)沒有異樣等語。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其雖駕車追撞前車肇事,然無證據可證明其追撞前車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所致,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駕車肇事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尚與本罪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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