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被告應於每月十四日共分六十七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如一次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僅清償六千元本金,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尚欠八十九萬四千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據前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願意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四千元。
二、被告甲○○、丁○○、庚○○○、戊○○均以:其等確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然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作為抗辯;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人民團體報備立案證書、新竹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借據、催告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為被告甲○○、丁○○、庚○○○、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己○○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