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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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