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二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一輛向綽號「 阿勝 」之不知情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附載丙○○,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北港國小前,見乙○○獨自行走有機可乘,即由後座之丙○○動手行搶周女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身分証、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再由戊○○搭載丙○○加速逃逸。
二、丙○○和戊○○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單獨一人,戊○○、丙○○即分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由戊○○將水果刀架於甲○○之頸部等處,喝令甲○○將身上財物交出,共同以該脅迫之方法,致甲○○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現金四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丙○○和戊○○二人得手離去約五分鐘後,再行折返將所得之鑰匙返還於甲○○後離去。二人前開共同搶奪及強盜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丙○○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時亦同時供承該竊盜案件之共犯,始循線查獲戊○○,二人於竊盜案件偵訊中,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搶奪罪及強盜罪之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述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西瓜刀、水果刀指認照片各二張附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敍明。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搶奪罪及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二人於犯上開搶奪罪及強盜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而接受本次裁判,業據其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 黃樹萌 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二人於犯強盜罪時,答應被害人甲○○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回,得手後,因同情被害人甲○○無鑰匙而不得返家之苦,乃甘冒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迅而折返犯罪現場,交還鑰匙予被害人,此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陳明,亦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並同時表明,伊係於交東西予被告時,不小心被刀所割傷,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伊之故意等語,綜觀上情,可認被告二人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法重而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而觸犯法網,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係被告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財物四百三十元已經被告二人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具亦經被告二人丟
棄,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是盜匪所得既已費失,自無庸發還於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