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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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及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二鄰崩坡下十四號旁之雞寮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自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二公克)及非甲○○所有之毒品吸食器一組。
三、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戒治期滿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一月份被查獲時,其在雞寮內工作,可能係吸入在場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而三月份被查獲那次則是其開車搭載朋友,其友人在後座吸用,其不知情,也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及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尿液檢驗單及九十年四月九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查本被告於先後二次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於先後二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曾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被告雖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另查被告就此並未陳報任何事證以供查證,空言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有反應,亦屬無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扣案之空瓶一個,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90)綱得字第0九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吸食毒品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胡樹德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