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與告訴人乙○○就砂石車問題有所爭執,爭吵中告訴人乙○○見被告似有動粗之犯意,即向外逃跑,被告見狀亦向外追趕,嗣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乙○○按到在地後對告訴人乙○○拳打腳踢,並將手掌強行伸入告訴人乙○○嘴內,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右膝、右小腿、右手背、右手掌、左手第四、五指、左嘴角、右腳趾及左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確 於右 揭時地前來,並在告訴人乙○○跑出去時,在後追著告訴人乙○○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前來敲門時,伊即前往開門,惟乙○○見伊前來時,即將門用力關上,並轉身往後跑,伊見狀即在後追著,是乙○○自己在跑時跌倒在地,才會受有上述之傷害,伊並無動手打乙○○,亦無傷害乙○○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上開傷害犯嫌,不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有聽到家裡的小狗在叫,我在廚房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丙○○在我家裡吃早點,我看不到丙○○,所以出去找他,我在門外有看到乙○○的車子停在外面,然後我就跑出去找他們,在大約五十公尺的馬路邊,我看到乙○○與丙○○二個都坐在地上,二個靜靜地坐在地上,沒有吵架跡,然後我就回到屋內炒菜,直到警方到我家找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你有無看見丙○○手持物品毆擊乙○○?)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你有無看見丙○○傷害乙○○?二人有無互毆?)皆沒看見(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你於現場有無看見丙○○毆傷乙○○之木棍?)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我沒有傷害受傷,我有看到丙○○的右手手指有夾傷痕跡,而乙○○的眼鏡則遭毀損(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他二人坐在我家門前的地上講話,我怕我過去會引起他二人的糾紛,在旁邊聽但聽不到(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有來我那裡,當天他是來找我的,因為當時他是我請的員工開砂石車,當天是討論工作的事情,被告先來找我,告訴人後來才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當時我在裡面炒菜,我有聽到小狗在叫,我沒有出去看,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也不知道有人受傷,我沒有跟被告或告訴人住在一起,告訴人來我家時我也不知道,案發前我也沒有的告訴人說話(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等語相符,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擦傷七乘四公分、右膝挫傷三乘三公分、右小腿擦傷十乘三公分、右手背擦傷一乘一公分、右手掌擦傷三乘三公分、左手第四、五指擦傷分別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嘴角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腳趾挫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腳趾挫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等語,不僅均屬十至零點五公分不等之「擦、挫傷」,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他在門口路邊隨手撿了一根木棍,就往我『背部猛打』,我一面跑一面喊救命,跑了約三百公尺時,被丙○○攔下,他就抓住我的後衣領,並『拳打腳踢』,....(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云云,而未見有任何木棍或拳打腳踢所致之「鈍、瘀傷」,顯有未合,且上開傷害之位置,除左嘴角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外,其餘亦均在左、右腳及左、右手等四肢部位,而在告訴人乙○○背部或胸、腹部等部分,亦未見任何「木棍猛打」或「拳打腳踢」之傷害,亦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乙○○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係遭被告持木棍猛打及拳打腳踢所致,核諸一般常情,顯有矛盾,而告訴人乙○○就被告上開犯嫌,復未能提出上開木棍乙支或其他事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乙○○個人單一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嫌之依據,至為顯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開門時,告訴人乙○○見到他,就將門用力關上而夾到他的手,並轉身往外跑,其始會在後面追,且係告訴人乙○○自己在跑時跌倒在地,才會受到上開之傷害等語,不僅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其曾見到被告右手手指有夾傷痕跡乙情相符,且亦核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位置,除左嘴角擦傷零點五乘零五公分外,其餘八處均在屬一般常人跌倒多會受傷之左、右腳及左、右手等四肢部位乙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上開傷害之結果,係其自己轉身跑掉時跌倒在地所受之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乙○○在轉身跑掉時,被告有在後追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雖堪認定,惟被告於追告訴人乙○○時,曾先遭告訴人乙○○用力關門而夾傷其手指在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時亦供稱「....,我追他是因為我們以前老闆娘的車子玻璃有被打破,我們懷疑是他做的,而且他追甲○○追不到有恐嚇她,甲○○當天沒有跟告訴人碰面,所以我才在後面追他(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在後追告訴人乙○○時,僅為問明告訴人乙○○當天來意及有無毀壞車輛等情而已,應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及行為可言,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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