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 邱徐來鶴 與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俗稱「金光黨」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由邱徐來鶴佯扮智能不足之傻子,被告甲○○喬裝為計程車司機負責開車,邱徐來鶴佯向原告問路藉機搭訕,再由另一綽號大嫂之女子趨前向原告稱:邱徐來鶴很笨,若原告能拿出多少錢,則邱徐來鶴將給原告相同數額之現金,並將原告騙上由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於車內邱徐來鶴再出示大額現鈔以取信,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由被告甲○○之計程車搭載原告回家拿取黃金打造之手環一對、項鍊一條、手鍊一條、金塊一條,合計黃金四兩七錢,以目前市價一錢折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共計為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同時騙取原告拿取存摺,再至銀行提款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伺提款後在計程車上,被告甲○○等人即佯稱要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金飾及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與佯扮傻子之邱徐來鶴所交付之錢一併包妥給原告,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甲○○、邱徐來鶴等人即趁機以藍花布一條及香皂十五塊將原告之財物調包,將原告所有之上述金飾及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財物全數詐騙取走。
(二)被告甲○○上述詐騙犯行之事實,刑事部分先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新第企銀存摺影本二份、藍花布一條、香皂十五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邱徐來鶴與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俗稱「金光黨」之方式,將原告所有價值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金飾及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財物全數詐騙取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新第企銀存摺影本二份為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以俗稱「金光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訴外人 連簡招 、許 吳雪釵 、 阮吳秀逸 、陳羅玉英之事實,並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提出被告甲○○等人作案所用遺留於現場之藍花布一條、香皂十五塊等證物為證,且原告與被告均素無怨隙,又均互不相識,況依本件詐騙之方式,自角色分擔至前往提款,原告均須與被告面對面,其相處之時間甚久,與一般搶奪係瞬間即擦身而過迥不相同,原告對被告之臉孔自均已十分熟悉,應無誤認誣陷之虞。且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詐欺等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對於被告上述詐騙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之手段詐取原告所有價值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金飾及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上述法條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