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0、785、872、9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65、98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玖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戒治後,由本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5月26日假釋出獄後至同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前,以2、3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連在不詳處所,或單純施用安非他命,或於安非他命中摻入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嗣警分別於95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7月24日某時許、8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9月5日某時許、9月12日某時許、9月19日某時許、9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並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毛重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5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並有安非他命4包(毛重1.
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可知,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且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顯已吸食成癮,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以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習慣用安非他命,有時在安非他命內摻入海洛因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這樣比較持久,至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朋友的,伊習慣用安非他命,這種香菸對伊沒有用等語,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若非呈現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是呈現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之施用反應,尚無單純呈現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公訴人復無法舉證排除被告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論以數罪,容有未洽。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7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同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本院自白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再犯本件,施用之次數亦甚為頻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4個,因無證據顯示得與所乘裝之安非他命結晶析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9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而無不可析離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