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中鋼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己○○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丁○○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並以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依約出賣相關洗衣機等產品予新源公司,貨款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未清償,新源公司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亦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本於與新源公司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新源公司給付貨款,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㈠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以:丁○○因原告公司總經理甲
○○要求而與原告簽訂前開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事後甲○○與乙○○私自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器用品,被告並因甲○○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事後甲○○離職並將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電器用品;乙○○並書立承諾書與切結書表示前開電器用品確為其以新源公司名義購買其願負貨款責任;另依兩造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第十六條附則第七項之約定應屬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丁○○、己○○之保證責任應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抵押權登記完成之時始成立,並不負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其未在
系爭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己○○印文雖似為其所有,然其擬出賣前開土地予訴外人 白禮傑 時,或遭白禮傑挪用偽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該法律行為無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確實兩造名義所簽訂。
㈡原證四統一發票三張,被告已用以申報進貨憑證。
㈢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如起訴狀證五之二紙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簽發。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是否成立?㈡原告與新源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家電用品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叁拾
元之貨物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貨款有無理由?是否因丁○○與甲○○間個人行為而受影響?乙○○書立之切結書是否影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又是否因乙○○書立切結書而承擔債務,縱使乙○○因而承擔債務,被告公司是否因而即可免除債務?㈢兩造經銷合約第十六條附則第七項是否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在己○○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己○○、丁○○是否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兩造所簽訂之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是否成立?⑴兩造所簽訂之資訊家電產品經合約書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甲○○邀約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以公司名義與之簽訂的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而丁○○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甲○○所訂立之契約,自應認係被告公司所簽訂甚明;而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於簽訂前開合約書時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自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訂約之權限;是原告與被告新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就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已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丁○○對於在前開資訊產品經銷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其真
正,而保證契約之成立,只要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保證意旨即為成立,是該部分保證契約已成立甚明。
⑶另因保證契約,需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代負履行責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
.而被告己○○辯稱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前開資訊產品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己○○」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己○○就擔任保證人之事宜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原告僅以己○○於前開資訊產品合約書上同意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而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自不能因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即當然為債權確屬存在之認定,是縱本件己○○確提供相關資料以為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並不能僅以之即證明己○○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己○○確有擔任前開資訊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或證明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己○○」印文之真正,自難認己○○與原告間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此部分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與新源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家電用品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家
電用品等貨物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貨款有無理由?是否因丁○○與甲○○間個人行為而受影響?乙○○書立之切結書是否影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又是否因乙○○書立切結書而視為承擔債務,縱乙○○承擔債務,新源公司是否因而免除債務?⑴新源公司與原告訂立前開資訊產品經銷合約書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開立訂購
單八紙向原告購買總金額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家電產品,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八紙可參,而新源公司對訂購單上印文為公司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僅有公司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印章與常態不符;惟原告於出貨後即開立同額並記載買受人為新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交付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並持以申報進貨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且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九三00一七七六九號函及附件可稽,且為新源公司所不爭執,是新源公司既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進貨項目扣扺營業稅,且又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顯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與原告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甚明。
⑵新源公司雖以並未收到前開買賣標的之電器用品為辯,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戊○○到庭陳稱確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總價值一千四百餘萬元之電器用品出貨至新源公司,貨物確送達新源公司,事後證人將發票與出貨明細單(對帳單)寄至新源公司,並與該公司王小姐電話確認核對(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新源公司確將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貨憑證並扣抵營業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未收到貨物之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原告應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源公司給付貨款。
⑶新源公司雖另以買賣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間個人
行為,對新源公司應不生效力為辯,然丁○○既為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應認屬新源公司之行為,而甲○○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二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對公司發生效力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⑷訴外人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 陳明 前開買賣之電器用品
係其以新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其願負擔貨款之完全責任等語;惟原告與新源公司間就前開家電用品之買賣既已成立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訴外人事後之陳述即認為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新源公司間;至本件縱確係乙○○借用新源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前開家電用品,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⑸乙○○是否確因書立切結書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免責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三百零一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乙○○書立之切結書僅由甲○○擔任見證人,然甲○○於見證之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僅以個人身分為見證之事實,亦經甲○○到庭結證明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因而認為原告已承認乙○○之承擔債務,前開買賣之債務對原告而言並不生移轉於承擔人乙○○之效力,新源公司即不能因而主張免除債務人責任。㈢兩造經銷合約第十六條附則第七項是否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在己○○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己○○、丁○○是否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兩造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第拾陸條附則第七項雖記載「由甲方(即新源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者,在抵押設定登記完成時,本合約始生效力。」、合約本文第拾貳條並載有提供土地之地號面積,惟第拾叁條第二項則載明「無論甲方是否依第拾貳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保證人保證之範圍包括甲方對乙方(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訴訟費用及全部損害之賠償」,是合約書本文部分已載明無論是否提供擔保,保證人均就新源公司之一切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第拾陸條既為附則,其效力應不及於本文,不應解為該條文係屬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較為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則無論抵押權有無完成設定登記,丁○○仍不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而己○○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己○○確有擔任前開資訊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
人之意或證明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己○○」印文之真正,已如前述,己○○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資訊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源公司、丁○○連帶給付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就前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