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魯思玉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培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人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3樓
之1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房屋牆壁漏水管線修繕工程至無漏水狀態、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屋內修繕
管線至無漏水狀態部分為財產權之訴,原告請求係保全其所有臺
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
現值定1,417,800元(依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
定之,加計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50,000元後為1,567,800元,並
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