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
原   告  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來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返還九二○-A八號營業
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其自有之國瑞廠牌小客
車向原告借用920-A8號營業車牌照,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
營業。當時雙方契約言明該車之行政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200元由被告每3個月前來原告處所繳付乙次,但被
告卻違反契約已10個月未付。
㈡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繳付,並解除契約交還牌照,但被
告卻稱該計程車被朋友開走,且其朋友至今均未開回,其亦
無法找到該友人,故無法交還920-A8號牌照,更無法還付12
,000元。原告認被告此說法實為無理,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陳述:其友 陳更弘 將該車
借走後即未還,目前應仍繼續使用中;行政費每月1,200元
確欠總數達12,000元,惟目前無力清償,會另與原告協商分
期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
,000元,並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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