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周聳 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聳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自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周聳鏥之一切債權,惟
將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周聳鏥戶籍址即高雄市○
○區○○街○○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
分局101年1月18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17001253號函文在
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