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致無從
知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否被告禎亞實業有限公司真正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文書
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