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張香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5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個人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
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申請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並於95年1月16日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債務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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