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高藝倚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
國(下同)100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
簽名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寫,該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明顯不
符,印章亦係遭他人盜蓋,且該印章亦與其印鑑章不相同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依法提出本訴。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WG0000000│200,000│100年7月1日│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