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莊良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U-LIEF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
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
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
,利率採基準利率加碼9.7%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
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限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逾期時年利率13.7
5%),至9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000元
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並提出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放款歸戶資
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另稱:現無力償還云云,自不
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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