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
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5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至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SJU-799號之輕型機車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敏盛醫院;復承前揭犯意,接續在上址之敏盛醫院門口,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
嗣於100年2月5日2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聖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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