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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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捲煙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維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存卷可查(詳毒偵8182號卷第17、36頁),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