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金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於87年6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於同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3月12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又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3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則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7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8時4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採尿處所後受觀護人監管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年1月17日8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金城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採尿送驗前有感冒而服用至藥房買的國安感冒液、華盛頓藥廠出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1月17日8
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2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
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復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再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含甲基麻黃成分,服用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參照)。
㈢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述甘草合劑液送鑑定,由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理局函覆略以: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華盛頓藥廠出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12日FDA管字第101003438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㈣綜此,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上述精密儀器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2ng/ml之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經以前開方式檢驗者不可能產生因服用國安感冒液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華盛頓藥廠出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服用後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此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反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足以確認,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01年1月17日8時4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採尿處所後受觀護人監管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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