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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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堯賸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堯賸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其於95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將上開第④、⑤、⑥、⑦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另執行前揭第①案罰金之易服勞役,至同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周堯賸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7日14時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凌霄殿」附近之埔里事業區110林班地,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1塊(重量26公斤、山價7,500元),竟為供其觀賞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扁柏樹頭1塊竊取得手,並搬至系爭機車腳踏板上,而以系爭機車搬運上開得手之扁柏樹頭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至距離上開地點約數百公尺○○里鎮○○○○路上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扁柏樹頭1塊(已發還與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 藍炎輝 )。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堯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藍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南投林管處100年11月9
日投授中政字第1004304987號函暨所附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周堯賸於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竊取扁柏樹頭1塊位置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第3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堯賸竊取之扁柏樹頭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地內,而處於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1塊,竟徒手將之竊取得手,為搬運該贓物,復使用系爭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尚有誤會,然因犯罪事實同一,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
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1塊,山價為7,500元;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扁柏樹頭1塊,山價為7,500元,有前述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2,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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