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泉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泉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江泉樅花 用剩餘之現金3,000元(業經 賴金盤 之子 賴耀林 領回)」。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紙、現場勘查照片7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江泉樅男18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2巷45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16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泉樅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0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109號同學 賴彥廷 住處找尋賴彥廷未果,遂與賴彥廷爺爺賴金盤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金盤佯稱上廁所,即進入賴金盤房間內,徒手竊取賴金盤放在房內床上之褲子口袋內皮包裡現金新台幣5,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泉樅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賴金盤之子賴耀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泉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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