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皇前於民國98、99年間,兩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9年易字第49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所犯之詐欺罪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許明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公司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明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3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
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兩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9年易字第49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所犯之詐欺罪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