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4月27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明知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99年10月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興產路8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林 陳慧霙 自其位於興產路84號之住家,持盛裝廚餘之鍋子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至對面倒廚餘,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林陳慧霙 亦疏未注意而不當穿越興產路,致於興產路84號前,吳春英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擊已穿越興產路分向限制線至吳春英車道上之林陳慧霙,林陳慧霙因而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春英於車禍後即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 李鎮豐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行進中之被害人林陳慧霙,致其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10月7日19時25分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 林明福 指訴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05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肇事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春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就上揭規定,自應加以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㈠被害人於雨、夜視線不清之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㈡被告無照(駕照已註銷)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夜視線不清之路況行進中,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4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6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9至22頁), 嗣復 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6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10月7日19時25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被害人林陳慧霙亦疏未注意而不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滯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李鎮豐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可憑(見相卷第12至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產路,不當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車禍當天雨勢不大、路燈明亮,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行經車禍路段,未能注意緩緩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足見當時行車時速不只每小時50公里,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送覆議鑑定,即遽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過輕,顯有未當云云。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雨勢、光線等現場狀況,已據到場處理○○○鎮○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資料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且經原審斟酌後認定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至檢察官另指稱被告超速之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下雨,路燈不太亮,時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參見相卷第5頁);又於偵訊時稱:伊沒注意當時之時速,路燈雖有點亮,但下雨天還是很暗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天下大雨,視線不佳,伊根本看不到前面,也不可能超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言,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車禍當時被告有超速,已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責之超速駕駛等之過失,則檢察官僅空言指稱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應有未洽,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況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情,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