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光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起至100月6月止,10次將該管理費及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金額內容10次,均係利用擔任從事該社區管理業務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先後10次業務侵占管理費及10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代收管理費及款項,並於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卷第22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同上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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