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玖貳伍公克、總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玖貳伍公克、總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補充更正:「謝定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0之1號附近某友人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定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25公克、總淨重0.36
5公克、驗餘總淨重0.352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