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種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種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種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北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各節,貿然自北深路3段107巷駛出左轉,適有 高佳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WS-1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高佳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林種建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去電報警自首,報明其為肇事者及事發地點,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高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種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佳婷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去電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事發地點,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電詢填表員警確認上情無誤,僅移送時漏未勾選內容,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10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其中2萬元當庭交付,餘款則同意於101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此有和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7月份已遵期匯款),告訴人亦當庭表達對本案沒有意見,是原審未及審酌雙方此一和解事宜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但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高佳婷受傷,但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如上所述),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98年間有槍砲案件執行完畢)、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