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丙○○之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三之二十號由丙○○經營之玉花果園KTV商談合作事宜,適丙○○之前妻即被告甲○○自外返回,因見乙○○與丙○○同處一室而與乙○○發生爭執,並欲將之推出門外。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順手拿起陳列於酒架上之高梁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而甲○○因乙○○左手抓住鋁門框不放,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乙○○之右手,致乙○○亦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八X一公分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時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乙○○亦均當庭陳明願撤回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