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五七及零點四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第三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期滿, 嗣經 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其因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進入台灣彰化監獄執行殘刑前,為獄中紓解毒癮,竟先將二支塑膠牙刷之刷柄末端挖空後,分別填入預購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瞬間接著劑封住洞口,於同年月二日攜該二支牙刷台灣彰化至看守所押候執行,並將該牙刷與其他日常用品交該所總務課保管,於同年月九日轉入台灣彰化監獄執行時,領回該牙刷,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伺機自該牙刷柄內取出海洛因粉末,置於塑膠袋內後再藏置於其所有塑膠保溫杯蓋內夾層。
計淨重六點六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八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分裝袋三大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經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七公克)扣案可證(參閱卷附之鑑定通知書),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依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施用毒品罪,品性不佳,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八點三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三大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利攜帶外出使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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