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時九時,在彰化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萡港巷七號前,以同一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五時四十分,夥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 謝有財 (已判決),至彰化縣彰化市縣體育場側門之停車場,由謝有財在旁把風,丁○○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十時許,渠二人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供竊車用鑰匙七支,及當場取回上揭失竊三部機車;丁○○經檢察官予限制住居後,仍續基上開犯意,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金馬保齡球館」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引擎,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甲○○、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及共犯謝有財(於彰化市體育場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部分)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照片六張及車輛竊盜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及鑰匙共計八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謝有財,就於彰化市體育場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及就被告於上開「金馬保齡球館」停車場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部分予論述,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悟,竟一再行竊機車,且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共計八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車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甚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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