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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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以不明利器刮劃告訴人 許俊陽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飾詞狡展、否認圖卸,惟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三分隊警員(見偵卷第25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朱文祥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