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與告訴人 蘇韓綾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私自決定人工流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手持之平板電腦,砸向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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