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葉培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培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科學園區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欲進入工建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工建路車道,適告訴人 周子豪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工建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雙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