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雅涵選任辯護人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戚雅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 謝政翰 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行暴力,致警員左肩酸痛,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兼衡其能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受攻擊之警員亦未表追究之意,及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生活費用由其配偶支付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