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蘇綢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中人
郭中一
楊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未經判決拆除之被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為1.6平方公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0.05平方公尺)、G(0.19平方公尺)、H(0.63平方公尺)、K(0.43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E(0.09平方公尺)、F(0.04平方公尺)、G(0.03平方公尺)、H(0.14平方公尺)所示],則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8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94,400元(計算式:184,000元×1.6平方公尺=29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