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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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冠志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待左轉箭頭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志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41至1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