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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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馥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馥葦於民國110年2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和街與中和街3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湯紫翎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東側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中和街馬路,被告因此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前方葉子板撞及告訴人,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未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側副韌帶損傷、脛骨平台骨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湯紫翎告訴被告陳馥葦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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