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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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41號原告 陳李淑艷 被告 張仁義
溫建忠 曾仁德 吳志偉 賴育德 林信任 蔡志成 楊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雖在監執行,然其等已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卷第233、239、247、249、255、259頁),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應予尊重其等意思,而不必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又被告曾仁德、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自民國105年9月起與被告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西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西尾解體場),並夥同被告曾仁德、吳志偉、賴育德、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嗣賴育德於105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吳志偉自用贓車(下稱A車)搭載吳志偉、林信任至桃園市○○區○○○路○○號之1對面162號停車場,由賴育德竊取訴外人 周金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再由吳志偉駕駛A車搭載林信任,賴育德則駕駛B車一同至桃園市○○區○○街○○○巷旁,由賴育德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由吳志偉駕駛A車,賴育德、林信任各駕駛B車、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西尾解體場後,張仁義通知溫建忠進行贓車拆解,溫建忠再通知曾仁德、蔡志成、楊景安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由溫建忠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楊景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異議等語。
三、曾仁德、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林信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記載略以:其竊得系爭自小客車獲利2,000元已列入犯罪所得,應以其獲利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賠償範圍。
五、經查,原告主張吳志偉駕車搭載林信任與賴育德會合後,再由賴育德下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賴育德、林信任各駕駛竊得之B車、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西尾解體場交由張仁義、溫建忠、曾仁德、蔡志成、楊景安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由溫建忠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等情,業據其表明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所載(附民卷第2頁)。且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楊景安、林信任已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本院卷第92、97、120、127、249、259頁),曾仁德、賴育德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張仁義因上開所為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溫建忠、曾仁德、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因上開所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分別經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賴育德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上開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0頁、第265至30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志偉駕車搭載林信任與賴育德會合後,再由賴育德下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賴育德、林信任各駕駛竊得之B車、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西尾解體場交由張仁義、溫建忠、曾仁德、蔡志成、楊景安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由溫建忠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致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喪失,足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若非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由張仁義、溫建忠、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等人將該自小客車拆解,再由溫建忠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則原告不會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以竊車拆解零件牟利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因本件竊車所得獲利已列入犯罪所得,其賠償範圍應以其獲利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故林信任須就侵害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林信任之上開抗辯,自非可取。此外,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時現有價值為45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26日送達於張仁義、曾仁德、楊景安(附民卷第3、6、18頁),107年7月8日送達於溫建忠、蔡志成(附民卷第5、17頁),107年9月13日送達於賴育德、林信任(附民卷第10、16頁),107年12月29日送達於吳志偉(附民卷第1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志偉之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