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璧合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判(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四、五、六樓開設「佳綸書坊」(市○○○○○路瘋)提供電子遊戲光碟二十餘種,設置二十多台電腦供不特定人進行電子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上址多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設置多台電腦供不特定人進行電子遊戲,惟辯稱:㈠按經濟部八十六年度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曾明釋:設置網路終端設備(
如個人電腦),為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其所提供給消費者上網之服務,其性質屬資訊之提供服務,應登記「000000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非屬電子遊藝場業業務規範。至提供電腦設備讓顧客自行上網際網路抓取網上遊戲打玩,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是足證明被告之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符合,並無違法之處。㈡「網路咖啡廳」、「網路書店」等型態之經營,已行之數年,從未聞有何犯罪之
滋生,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今年(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佈施,其目的本來旨在管理規範青少年最常流連聚集之小鋼珠電動玩具場,依其子法「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項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應申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與經濟部(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所為之函釋: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蹀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類」,顯然迴不相同。
㈢被告並非熟諳公司登記之專業人士,於八十九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
後,被告經營之「佳綸書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註銷登記,另設立網路瘋科技有限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辦理均委由會計師全權處理,會計師除依前揭經濟部之函示規定聲請「其他娛樂業」,亦未建議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登記。(因台北市政府政策不明,主管人員不希望麻煩,乃以各種理由拒絕核准此類行業之聲請,目前台北市無人聲請通過。然縱令如此,台北市政府並非以聲請類別錯誤拒絕受理,足見其亦認為本案情形實應登記為「其他娛樂業」而非「電子遊戲場業。」)㈣近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
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明確釋示:「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㈠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㈡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貴署來函說明三所敍各款營業,係屬前開其他娛樂業之規範範疇,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準此,其他同業已有經不起訴處分之先例。
㈤日前二千多家「網路咖啡館」業者面對部份地方政府將其視為電玩業者加以打壓
,已引發強烈反彈,而向經濟部陳情,各報均有大幅報導。經濟部商業司表示,目前尚無「網路咖啡館」的專屬行業分類,但其的確是網路時代極具發展潛力的休閒產業型態,因此,經濟部會曾發函給各縣市政府,將目前俗稱的網路咖啡館,分散到各相關行業分類加以管理。主管機關既鼓勵網際網路之應用及發展,並已擬針對目前蔚為風潮之網路咖啡館及網路書店予以正確定位,以免地方政府誤認比照電玩業者管理,扼殺網路休閒服務業發展之生機。目前台灣各縣市僅有高雄縣市、台北縣市及台中縣市將此行業視為電玩業,加以取締,其他縣市則否,然如前述,中央政府在政策上既有明確之宣示,則地方政府本應一體遵循,否則豈非形成同一法律卻因地異罰之怪象!人民更何所措手足乎?㈥綜據前述,被告信賴經濟部之解釋並委託會計師全權代辦公司登記事宜,並未違
反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主觀上更無罹犯刑法之故意;且對於類如本案之情形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以規範,無異扼殺業者之生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設立之營業場所規定甚為嚴格,目前台北市○○○○路經營業者幾乎無人符合),及剝奪市場上消費者之選擇,更嚴重戕害網路資訊科學之發展云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從而本件以遊戲光碟片在電腦之磁碟機上,產生聲光、影像、動作,而顯示在電腦螢幕上,自屬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甚為明確。
三、經查與被告提供場地,擺設二十餘台電腦供不特定人玩電子遊戲並收取費用,顯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洵可認定。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為被告所自白,顯然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則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