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他案(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二八三三號執行事
件)執行遲未分配,故陳報該案執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希能於本案(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優先受償,然被上訴人僅就其債權部分聲請參與分配,就該執行費用部分,並無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此由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聲請並補呈確定執行費裁定,惟他案執行法院以其執行費用已得於該案優先受償而駁回其聲請,可得而知原審法院認事有誤。
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係指本案執行費,參與分配
亦同,被上訴人陳報之他案執行費既非本案執行費用,亦非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之必要費用,既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優先受償甚明,原審法院認其得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實為用法有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然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份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
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故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立法意旨,在求執行程序之簡明化,蓋債權人收取執行費用如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則執行後復生執行費用,將永無止時,且執行費用之範圍較為明確,有無支出可由執行法院依據執行記錄加以確定,亦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強制執行費用之確定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非「應」為,(此項之規定係為管轄法院不同時,法院間不容易確定其費用支出之真實故有此項規定),故本案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無上訴人所謂之執行名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當可由本案(指八十七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八九三號執行事件)優先受償。
㈡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同,應繳納執行費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如未繳納,亦應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本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八十七年度民執乙字第六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於他案(八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二八三三號)中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已繳納執行費用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故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再繳交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准許被上訴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可證,故被上訴人於他案(八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二八三三號)中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係同參與分配本案之執行費,就本案之執行債務人 李該博 之財產當可優先受償,無庸置疑,另執行費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僅由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代為繳納,故雖未於執行時聲明由債務人負擔,但依其性質於分配表中亦應將其列入並優先受償,此乃執行費之性質使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民事執行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李該博為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與係簽訂各種借款、額度契約,對此伊已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在案(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該博所有不動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即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於拍定後陳報債權時,因他案執行遲未拍定,故將執行費及參與分配郵資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陳報受償,惟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中載明此執行費非本案執行費用,不予列計,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後,上訴人為反對陳述,惟伊陳報之費用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至伊執行費用繳納收據正本已隨附於本案陳報債權狀中,於他案陳報時並無收據可附,並無雙重受償不當得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係指本案執行費,參與分配亦同,被上訴人陳報之他案執行費既非本案執行費用,亦非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之必要費用,既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得依該法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就他案執行費用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以其執行費用已得於該案優先受償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確定執行費聲請,則被上訴人豈得於本案主張優先受償?又被上訴人於他案得優先受償執行費,今再以收據聯陳報主張本案優先受償,倘准其優先受償,被上訴人豈非雙重受償而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其中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屬他案(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民事執行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其餘部分為執行及參與分配支出郵資,以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執行名義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六八九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得否就債務人李該博強制執行之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或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
段規定之執行名義,倘他案債權人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固應准許,但須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限制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以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雖不限於以本案執行程序中之支出,惟在該他案之執行費用與本案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支出無關者,應解為雖得聲明參與分配,但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
,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已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雖然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亦得求償於債務人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自明,固得依該條文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以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者)或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而為之支出者為限。
㈢惟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李該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九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四樓)之不動產,而繳納之執行費用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作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必要費用,但本案所查封拍賣為執行債務人李該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八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屬實,足徵被上訴人於他案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並非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所支出,自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另查被上訴人為他案所支出之執行郵資一千一百二十元及為本案所支出參與分配郵資一百四十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並非為保存本案執行標的物之財產而為之支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適用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他案所繳納之執行費並非為本案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就本案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該博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被上訴人以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准被上訴人以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受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