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三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部分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外,其餘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部分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外,其餘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尚不足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並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利息之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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