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魁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經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經魁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妻子陳 辜慧秀 (現業已離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時約定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其女 陳郁郁 (即 陳辜慧秀 指定之人)以供擔保,且當場交付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份予辜慧秀及陳郁郁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竟意圖使陳郁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捏稱:「陳郁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告訴人(即陳經魁)名義出具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一份,陳郁郁並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 陳侯爵 ,委託陳侯爵持以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等事實,而對陳郁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經魁固坦承有具狀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女兒,伊向檢察官告訴是真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辜慧秀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證人辜慧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二十萬元是一次以現金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拿給被告的,當時我女兒陳郁郁在場,被告說十一月會還我,我要求要寫字據,被告就當場寫聲明書給我,後來我又要求○○○鎮○○段六0九、六一0、六一一號土地設定抵押,但因當時我與被告是夫妻,故希望設定予我女兒陳郁郁,被告並拿出身分證、印鑑給我,當時我與被告都住在三元街我女兒的住處。」、「因被告當時有拿出身分證、印鑑證明給我,我就沒有想到要將設定抵押之事寫在聲明書。」、「(聲明書)是我告訴被告,被告寫給我的,聲明書雖未約定設定抵押予陳郁郁,但口頭上都有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郁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聲明書)是我本人簽的,是當天我媽把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父親的,是在我母親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簽的,當時我們三人均在我三元街的住處,當時口頭上已有講好要設定抵押給我,..」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辜慧秀借款時,確有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郁郁,並將身分證及印鑑暨印鑑證明交予辜慧秀用以辦理設定抵押之情事。
(二)其次,證人陳侯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辜慧秀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辦的,後設定抵押之資料是陳郁郁郵寄給我的,設定抵押契約書上面有蓋陳郁郁及陳經魁的印鑑。」等語,經核與證人陳郁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印章是我蓋的,內容是委託他人填寫後,連同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寄給陳侯爵辦理手續,上面所蓋之印鑑是被告寫聲明書時,連同身分證正本、印鑑交給我的。」等情節相符(同前揭訊問筆錄),而陳侯爵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受託辦理前揭抵押權登記時所出具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彰鹿印證(九)字第一七六號印鑑證明,實係被告陳經魁本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彰鹿戶字第一六三七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印鑑證明是其親自申請辦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頁反面),則被告明知該印鑑證明係其本人向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並交付予辜慧秀用以辦理設定前開抵押權之事實,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陳郁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其名義偽造「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冒領上開印鑑證明,足見其確有使陳郁郁受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責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促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陳經魁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辜慧秀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提供其所有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其女陳郁郁以供擔保,而由陳郁郁、陳辜慧秀等人委由斯時住在鹿港之陳侯爵代為送件辦理,竟意圖使陳郁郁、 陳候爵 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捏稱:
「...陳郁郁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陳侯爵持以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盜蓋其印章於申請書上,又唯恐遭其發覺,而於相關資料上偽填其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等事實,而對陳郁郁、陳侯爵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
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經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陳經魁矢口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辜慧秀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並未說明資金的來源,在八十三年前我賺的錢都交給辜慧秀,而且伊女兒若是債權人,為何聲明書上要寫見證人,且陳侯爵設定抵押時也未告知我一聲等語。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前揭卷附之聲明書內容載明:「一、甲方陳經魁所有座○○○鎮○○路土地交由乙方陳辜慧秀設定壹佰貳拾萬元。二、甲方向乙方借壹佰貳拾萬元整,最遲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還款乙方無訛。甲方:陳經魁乙方:陳辜慧秀見證人:陳郁郁,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等語,是於斯時被告陳經魁與辜慧秀間實際上既僅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文義觀之,亦無同意辜慧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足見當時雙方應僅合意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陳郁郁持被告陳經魁交付予辜慧秀之印鑑制作「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竟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顯已逾越被告陳經魁前開授權之範圍。且縱如辜慧秀及陳郁郁所述,辜慧秀貸與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中,確有六十萬元係由陳郁郁出資,然觀諸聲明書之內容,既係載明被告向辜慧秀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而非載明被告向辜慧秀及陳郁郁各借貸六十萬元,復於聲明書載明陳郁郁係本件借貸關係之「見證人」,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伊與辜慧秀之間,伊與陳郁郁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據。參以證人陳侯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郁郁將資料寄給我,就已附契約書及申請書,上面均已填載完畢並用印,我是拿去辦理而已,設定期間我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絡。」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辜慧秀及陳郁郁委託陳侯爵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並不知情。承前所述,被告主觀既認知其與陳郁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未授權陳郁郁及陳侯爵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而查悉陳郁郁竟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加分配其與鹿港鎮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之款項,並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陳侯爵辦理時,誤認陳郁郁與陳侯爵二人涉嫌共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並盜蓋其印章於申請書上,以圖謀不法利益等情,並執此對陳郁郁及陳侯爵提出刑事告訴,尚乏誣告之故意,參以首揭判例之意旨,即與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