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帥偉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告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街○○號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乙○○
、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叁仟陸佰叁拾萬元(各筆借款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詎屆期除償付本金肆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外,尚欠本金叁仟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㈡被告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
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憑CHASEMANHATTANBANK,N.A.NEWYORK開發之L-945622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美金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開狀銀行僅支付美金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柒角,尚有美金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叁角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未獲付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借據一件、本票三件、外銷貸款契約書一件、撥款申請書二件、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件、出口押匯申請書二件、出口押匯證實書二件、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帥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乙○○、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外銷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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