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交簡字第四八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二二三一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與友人聚餐,席間並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T九─七八五五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路至基隆國家新城,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因發現上錯交流道,而倒車入汐止匝道並迴車欲逆向下交流道,於其逆向迴車時與駕駛BA─二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及車內乘客丙○○、丁○○受有顏面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及丁○○撤回告訴,詳後敘)。經警據報到場,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及 蔡秀 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稽。次查行為人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無一放諸四海皆可之標準,應就酒精對各個行為人之影響程度而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二八毫克,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酒量不好,喝一瓶啤酒就不行了等語,及其為警查獲時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有部分不合格等情,此有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二端,堪認該時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倒車方式駛入上開匝道,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右揭車輛,致告訴人乙○○及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丁○○受有顏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及丁○○已於本院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