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被告乙○○住
居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一億零八百九十二萬元,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明知已無支付客戶本息能力,仍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投資一億零八百九十二萬元,使其受有損害一億零八百九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然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有罪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雖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其訴仍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