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緣乙○○與甲○○合夥投資生意,因缺乏現金,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
發票人為 吳聲怡 、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三千元、票號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甲○○,擬由甲○○對外調借現款。嗣因乙○○已有現金,多次向甲○○取回支票未果(甲○○已持之向 潘榮富 調現,潘榮富再交付 賴進銓 抵償互助會款),乙○○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為阻止該支票兌現,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萬通商業銀行營業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迨持有上開支票之賴進銓屆期前往提示遭退票止付,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吳聲怡借票後交由甲○○調現,嗣後申報支票遺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多次聯絡甲○○未果,並請友人丙○○、 張辰卿 幫忙聯絡,因甲○○聲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伊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云云。惟查,甲○○並未對被告、丙○○、張辰卿聲稱票已遺失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有一次她呼叫我,我回電,但接電話的是一個男的,我說潘榮富已經把支票轉出去了,我試試看拿回來,那個男的拜託我把票拿回來,我說好,但上次我去拿時,票已經轉出去了,可能拿不回來。我曾經在乙○○的語音信箱留言說明天票就到期了,如果被領走了,我會負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我打電話去時,我說你有無拿過汪小姐壹張支票?他說有,我說你可不可以還她?他說可以。(法官問:甲○○有無說票不見了?證人丙○○答:)沒有。」、證人張辰卿證述:「我問他汪小姐的支票拖了很久,是不是該做個處理?他說一下子找不到,要找找看。我跟汪小姐說:他說找不到,是不是掉了?(檢察官問:甲○○說找不到,你為何加油添醋說會不會是掉了?證人張辰卿答:)我說的是一個問號,不是一個肯定句。」等語大致相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辯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告知支票遺失,而發票人吳聲怡卻於警局初訊時證稱: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五日左右即通知伊該紙支票遺失,將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因甲○○告知該紙支票遺失始申報票據遺失。此外,並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因一時情急而犯此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