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勛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並有頻繁出境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起訴書所載本案吸金規模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被害人多達323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同年11月23日、112年1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涉案情節既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兼衡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情,併斟酌檢察官(請求延長羈押)、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交保以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所表示之意見暨依目前訴訟進行階段,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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