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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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震益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陳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0五0一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曾向兩造胞弟即訴外人 陳震隆 借款新臺幣(下同)2,774,875元(下稱系爭借貸),被告嗣於110年4月8日受讓前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5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曾向陳震隆借貸,難認被告可受讓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故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74,875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陳震隆是以原告願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為基礎,始替原告清償房貸2,774,875元,原告既未履約過戶,陳震隆當可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亦因合法受讓而對原告具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01號影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陳震隆曾於102年7月3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2,774,875
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被告雖辯稱此屬陳震隆基於系爭借貸所為之借款交付,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71頁),然陳震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案件(下稱另案)既證稱:就我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錫安 )遺產的分割完整內容,除了分割繼承協議書外,另外有約定由我於能力範圍内幫原告清償其債務,以及原告要把他當時居住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到我名下,當時並沒有講明我幫原告清償債務,原告要還款,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要原告還這筆錢,當時也沒有講原告如果未將上開房屋讓與給我,要負擔什麼樣的責任…原告當時並沒有回覆要不要將該不動產讓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依此證述內容,可知陳震隆替原告清償債務時,不僅客觀上未與原告為清償約定,主觀上亦無意要原告還款,目前既無證據可證明陳震隆曾向原告為系爭借貸之要約或承諾,難認陳震隆已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
⒋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與陳震隆間,具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陳震隆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被告亦無從受讓未存在之債權,從而,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借貸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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