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聖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之內部界限已逾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上限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則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5、29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難低於120日,惟亦無法超出120日,是本院於裁定前,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11,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7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111年6月30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111年7月27日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111年10月13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111年10月13日7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111年11月9日8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7號111年11月9日1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6號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6號111年12月14日1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5、2966號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5、2966號112年1月18日編號12-13,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5、29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13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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