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杏和醫院為人潮聚集之處,若揚言於醫院放火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自家住家,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至杏和醫院櫃臺、行政辦公室,對接聽電話之杏和醫院人員恫稱:「信不信我放火燒了你們醫院」、「怎樣啊死啞巴,全家死光了是不是」、「你全家確診了啦」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杏和醫院人員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杏和醫院電話錄音紀錄。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乙○○以電話撥打至杏和醫院之櫃臺及行政辦公室,被告顯然知道其是撥打電話至杏和醫院,且是向杏和醫院之人員對話,則被告向醫院人員聲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客觀上指涉將放火燒杏和醫院等語,當屬恐嚇公眾,而非僅僅接聽電話之人員一人,內容確足使公眾確信被告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而產生畏懼感,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自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先後出言向杏和醫院櫃臺及行政辦公室之職員恫嚇,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發洩情緒及恫嚇杏和醫院人員,足使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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