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晉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10、1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月2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9月110.2.20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110.12.15同左111.1.272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7.16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81號111.1.11同左111.2.11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8.1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號111.1.18同左111.3.24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7.1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111.2.8同左111.3.11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8.26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01號111.1.27同左111.3.22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9.2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7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09.7.13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111.7.13同左111.8.178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109.7.139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0.10.25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111.7.28同左111.8.3110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1.1.10(聲請意旨誤載為110.1.10)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111.8.31同左111.10.51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111.1.20備註1.編號5、6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2.編號10、11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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